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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与娄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张林,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国霞,女,56岁,汉族。 被告娄高峰,男,35岁,汉族。 原告张林与被告娄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4日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张林,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国霞,女,56岁,汉族。
被告娄高峰,男,35岁,汉族。
原告张林与被告娄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高峰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娄高峰向原告张林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林伍仟元整(期限2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林与被告娄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林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计610元,由被告娄高峰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