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6岁。 法定代理人邱拥军,系原告之父,男,汉族,46岁,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6岁。 法定代理人陈小孬,系被告陈某某之父,男,汉族43岁。 被告陈小孬,男,汉族,43岁。 被告祝福英,系被告陈某某母亲、被告陈小孬妻子,女,汉族,44岁。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小孬、祝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原告父母、侯新宇、被告陈某某一起在高村买电动车,正买电动车时,被告陈某某催原告送他去学校,这样,原告、被告陈某某和侯新宇一起回到被告陈某某家,被告陈某某的母亲(被告祝福英)让原告、被告陈某某和侯新宇吃饭,饭后,被告祝福英叫原告送被告陈某某上学,原告骑摩托车将被告陈某某送到学校,在回来的路上,当车行驶至王屯医院东100米处时,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就昏迷了,路上行人打了120、110,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特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挫伤并出血);颈椎多发骨折(颈5椎体、左侧椎板及颈6、7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坠积性肺炎,住院26天,花医疗费40935.72元,2014年5月15日,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26256.1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3360元,2014年6月28日出院,现仍在康复治疗中。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92.45元、人血白蛋白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5891.45元的50%,即42945.7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陈某某”、“陈小孬”的姓名等信息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