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重字第00002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新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亮,男,32岁。 被告王志熙,男,51岁。 被告付文军,男,50岁。 被告高瑞凯,男,43岁。 被告裴志昂,男,61岁。 被告何秀玲,女,52岁。 被告郝小通,男,47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与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亮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亮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新秋、张当智、被告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何秀玲、郝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借款人刘某某,由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保证担保在原告处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9月15日,利率为月息10.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12500元,剩余本金787500元,2008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5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辩称:一、原告在担保保证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第26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律规定。二、原告在历次庭审中均不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三、被告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之后。1、原告民事诉状的落款时间是伪造的。因为原告注明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民事诉状竟然记载了本案另一担保人薛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还款11.25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证明了这份起诉书应形成于2011年1月11日之后,与山阳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2页记载的“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的情节表述基本相符。2、原告出具的诉讼受理费凭据的日期为2011年3月2日,通常诉讼受理费是在立案几日内收取的,不可能在受理将近半年后才收。3、按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立案五日内应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按最长时限算也应在2011年2月9日前发送,而实际是在2011年3月11日才送达被告。如果按送达时间倒推,7+5+3=15天。起诉时间应在2011年2月24日左右,说明2011年1月28日的起诉时间也是人为向前提了27天左右。不管怎么提前仍还是超出了保证期间(2010年9月15日截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在担保保证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超过保证期间。 被告张亮、何秀玲、郝小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合议庭评议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该证明担保借款事实,且证明担保人为刘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志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指向有异议。经过几次的庭审,已经能够查明其证据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被告付文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但超过了保证期间。 被告高瑞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被告裴志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但是超过了保证期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提交的证据有:1.原审卷宗的第一页即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共1一张;2.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证据的第二页,记载了“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的”字样,共同证明原告诉至法院,山阳法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2011年1月28日,证明了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表述的收到诉状时间和起诉时间不是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的真实时间。本案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的第一次时间是在2010年5月之前,之后应法院要求,对诉状做了至少是两次的修改。第一次诉状中起诉是10个被告,因当时的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且家在外地,因其欠债太多在外躲债,找不到人,法院把该被告一和被告二去掉后才予以立案,故对诉状作以变更。然后将变更后的诉状送至法院后,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是其中一个姓薛的担保人按比例偿还了自己的担保份额之后,法院要求我方再次更改诉状,要求将已经偿付了自己担保份额的担保人去掉,变更了现在的诉状。后法院收到二次变更的诉状之后并没有办理正式的立案手续,而是先给被告送达。因本案被告较多送达时间较长,全部被告送达完之后才办理正式立案手续,才出现了被告所述的收到诉状时间和起诉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表述。法院收到诉状按规定应当给原告出具收条,但在实际执行中我方没有遇到一个法院给原告出具过收条,法院不出具收条并不等于法院没有收到原告的诉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 本院在第二次审理时出示了一份立案监督台账,原告对该份材料无异议,被告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认为:该份表格记录的四个案子时间顺序是颠倒的,没有登记时间,没有登记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被告怀疑这份监督台账的真实性。 被告张亮、何秀玲、郝小通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刘某某、叶某某、薛某某及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某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叶某某、薛某某及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两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某某偿还利息至2008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担保人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刘某某由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从2010年8月30日即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亮、何秀玲、郝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亮、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裴志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本金787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七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