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3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2001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监护人李某甲,女,193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李某乙奶奶。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亮,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人盖某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4月24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云安路至九里山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里山矿综合厂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盖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盖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4年4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云安路至九里山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里山矿综合厂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盖某某肇事后,离开了现场,是逃逸。 请求判令被告人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4237.9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盖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盖某某没有逃逸,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云安路至九里山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里山矿综合厂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盖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mg/100ml。 2014年4月18日,盖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家属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共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年龄。 2、到案证明,证实盖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于2014年4月15日死亡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 6、报警记录,证实本案是由张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1时30分报的警,称在马村区九里山矿综合厂门口,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的情况。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单,证实扣留盖某某的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丙的自行车的情况。后将李某丙的自行车退还给家属的情况。 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9、尸体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mg/100ml。 11、车辆检测报告,证实盖某某的车辆灯光系未碰撞部分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被害人的自行车转向性和制动系合格的情况。 1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15日1时多回家的时候,在九里山矿综合场附近见到发生一起车祸,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撞到一起,有个年轻人站了起来,鼻子流血了,说他是山西人,自己给了他点纸,然后打电话报警了,同时还通知了矿保卫科。保卫科的人来了后把那个人控制了,后来120的车来了,说是地上躺的那人没有救的情况。 13、被告人盖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盖某某下班骑摩托车到北山工人村那条路中间时,前面有辆自行车,自己撞上那自行车了,两辆车都翻了,自己的脸流血了,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120和110都来到现场的情况。以及当天自己喝有酒,自己也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手续的情况。 14、身份证明,证实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15、寄养字句,证实李某乙与李某丙的养父女关系。 16、收到条,证实盖某某已赔偿丧葬费20000元。 17、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甲子女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属于逃逸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交通费500元,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保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为3517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3.3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3633.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