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因盗窃,于2012年2月28日被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被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窜至马村区丽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雅迪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屹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48元,该屹峰牌电动车价值500元。 2、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窜至马村区下马村菜市场商住楼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雅马哈牌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 3、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窜至马村区中山钙业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薛某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954元,该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167元。 4、2014年6月12日凌晨,樊某某、刘某某驾驶刘某某的红色无牌照铃木钻豹摩托车窜至马村区北山办事处新宿舍家属楼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的雅度牌电动车、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在小区门口被当场抓获。二车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雅度牌电动车价值603元,该屹峰牌电动车价值2782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4起,其中被盗六辆电动车价值共计8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无牌照铃木钻豹摩托车、撬锁工具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窦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