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宁、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买狗之事对妻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韩某某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买狗之事与妻子韩某某在自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用手殴打韩某某面部,韩某某生气跑开,跑至王庄村北蒙娜丽莎婚纱店附近被范某某开车追上,范某某下车后对韩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踩跺韩某某腰部,致韩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5月12日晚,其和丈夫范某某、朋友范某甲一起去焦作买狗,因其不太愿意花钱买狗,在马村附近路边车上,范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其生气坐出租车去了朋友家。范某某、范某甲找到其后,5月13日早上5点左右三人返回家。在其家门口范某某又朝其脸上、头上打了几拳,被范某某父亲拦住后其下车向北跑,跑到蒙娜丽莎婚纱店附近时被范某某开车追上,范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后被人拦住。 2.证人李某某证言,5月13日早上大概6点多的时候,在蒙娜丽莎婚纱店附近,看到韩某某在地上躺着,范某某朝她身上跺,其即让丈夫范某乙去拦架。 3.证人范某乙证言同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一致。 4.证人范某丙证言,5月13日早上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儿子范某某和儿媳韩某某吵架,出来后看到二人都在车上,范某某在拽韩某某,其将韩某某叫下车后,她向北跑走,范某某开车去追,其骑电动车追到时,看到范某某准备打韩某某,不知道具体是怎么打的。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范某某开车走了,家里人把韩某某送到了医院。 5.证人范某甲证言,5月12日下午,其和范某某、韩某某一起去焦作买狗,因为价钱问题没有谈成。范某某就用拳头朝韩某某脸上打了一下。韩某某下车离开。范某某和其在韩某某的朋友家找到她后,他二人开车将其送回了家。范某某打韩某某是因为他俩之前已经商量好了买狗的事,结果去买狗的时候韩某某对价钱不满意,狗没买成范某某就生气了。 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其和韩某某之前商量好要以不超过3000元的价格买狗。2014年5月12日下午去马村找其朋友备战,备战说狗的价格不低于4000元。其让韩某某再和备战谈一下价钱,但韩某某仍没有说狗的事情,其与备战谈的时候韩某某就打岔,备战走后,其与韩某某在车上吵了起来,打了她一巴掌,韩某某生气下车跑了。之后韩某某的朋友银萍给其打电话说韩某某在她那里。晚上10点多其到了银萍家后,韩某某就躲了起来,直到凌晨4、5点才找到胜利。6、7点后回到家后,二人又吵了起来,其打了韩某某几巴掌后,其父亲从家中出来,韩某某又下车跑了。其开车追到蒙娜丽莎婚纱店附近后,就扇了她几巴掌将她跺翻在地后又跺了韩某某腰部几脚。后被范某乙拉开。 7.修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某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缓刑。该事实有被害人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款条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李静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