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郇初字第97号 原告薛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男,1962年4月26日生。 被告薛某甲,女,1985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跟随原告去郑州打工,同居两个月被告怀孕,此时双方了解不够透彻,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工作和生活没有半点积极性,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承诺会改变,原告迫于无奈,才于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女儿薛某乙。婚前双方家人因彩礼问题闹的不愉快,在结婚第二天,被告家人到原告家中打砸一通,原告商量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2013年2月被告以回家打工为由,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张,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女儿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和睦及子女成长考虑,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