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94号 原告李小三,男,1979年12月18日生。 被告刘杰,男,1985年10月7日生。 原告李小三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三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在菜市场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本息,后经原告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李小三的陈述意见,被告刘杰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何依据。 原告李小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刘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杰借原告李小三款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用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小三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小三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借原告李小三10000元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庭审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三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如被告刘杰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杰承担,暂由原告李小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