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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原审被告张雷、李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勤,女,19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勤,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死者张教军之大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玲,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死者张教军之二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灵,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死者张教军之大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玲,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死者张教军之二妹。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李永涛,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原审被告张雷、李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于2014年6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雷、李永涛赔偿357374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雷、李永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8分许,张雷驾驶豫A2XU18号奥迪牌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教军发生碰撞,造成张教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起诉来院。另查明豫A2XU18号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永涛,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雷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张教军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未确认安全后横穿道路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教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张雷、李永涛应当向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赔偿因张教军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张教军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万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7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1);3、营养费10元(10×1);4、护理费122.7元(22398.03÷365×2);5、误工费40元(40×1);6、丧葬费18979元;7、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0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赔付1131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赔付232261元(500215-113113=387102元,387102×60%=232261元),合计345374元。以冲抵张雷、李永涛对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的赔偿。二、驳回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负担275元,张雷、李永涛负担3000元。
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死者张教军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张雷与死者张教军为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时,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50%,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7437元。
被上诉人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雷、李永涛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无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从被上诉人张秀勤、张秀玲、张芝灵、张秀玲提供的商丘市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能够印证受害人张教军生前受雇商丘市旭辉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受害人张教军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现双方对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有争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张教军,驾驶员张雷承担同等责任。而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永涛应承担涉案事故60%的赔付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