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海,男,现年81岁,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伟,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银,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全记,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岭,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住夏邑县。系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未进行工商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洪青,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与被上诉人王运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王运岭于2013年12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伟、赵世银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王运岭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13日,王运岭以夏邑县火店良种培育综合养殖场(现名为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名义与夏邑县火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火店乡政府)签订《火店乡窑厂取土后土地承包开发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火店乡政府将火店乡窑厂取土后的土地344亩,承包给王运岭开办的夏邑县火店良种培育综合养殖场开发管理,承包期15年,从199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王运岭承包后,即对该344亩土地行使了开发管理经营权。1996年底,王运岭将其中的97亩土地转包王思学经营。1997年6月12日,王思学在征得王运岭同意后,同王运岭一起与刘思海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乡企管会负责人刘须林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王思学原承包的97亩土地,由刘思海负责耕种并按时上交承包费。其他事项服从王运岭、王思学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此后,刘思海行使对该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3月8日,王运岭以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的名义又与火店乡政府签订《火店乡窑厂取土后土地承包开发管理合同书补充条款》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夏邑县火店良种培育综合养殖场更名为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在原合同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承包期限15年,即从2011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4日。”还约定了“与本补充条款相抵触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等其他合同事项。1998年5月1日,刘思海与火店乡政府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条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思海承包的97亩土地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延长承包期限15年,即从2011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4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3月,王运岭得知刘思海与乡企管会签合同的事实,双方形成纠纷。王运岭对该97亩土地损失价格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1年秋季损失价格34802元;2012年损失价格67796元(其中夏季32039元、秋季35757元);2013年秋季损失价格(未扣成本)61260元。评估标的评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858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6月2日,王运岭以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的名义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土地97亩,恢复原状,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该判决生效后,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申请法院执行,该院执行后,王运岭于2013年秋季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四上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提审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准许夏邑县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撤回起诉。刘思海承包的97亩土地,现与洪伟、赵世银、蔡全记共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王运岭与火店乡政府签订的《火店乡窑厂取土后土地承包开发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合法有效。王运岭自合同生效之日获得了对3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王运岭将其中的97亩土地交给王思学经营及后来交给刘思海经营,均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王运岭、王思学与刘思海签订的转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刘思海的承包期限应至2011年5月13日止。刘思海与夏邑县火店乡企管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将刘思海对该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延长15年,没有得到王运岭的许可,侵犯了王运岭的承包经营权。四上诉人在2011年5月13日以后,继续耕种涉案的97亩土地,对王运岭构成侵权,王运岭要求其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及清除土地上附属物的理由成立。关于王运岭要求四上诉人赔偿97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63858元,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1年秋季损失价格为34802元;2012年损失价格为67796元(其中夏季32039元、秋季35757元);2013年秋季损失价格(未扣成本)61260元,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自2011年5月13日以后继续耕种涉案97亩土地,对王运岭构成侵权,王运岭要求的2011年秋季损失,2012年夏季、秋季损失应予支持,另王运岭认为2013年秋季,其种植的农作物被四上诉人雇人收割,王运岭提供的夏邑县火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辩称,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依据是经火店乡企业管理委员会协调,刘思海与王运岭、王思学签订了协议书,后又与乡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补充条款,延长承包期限十五年,2004年5月14日,火店乡政府与刘思海之子刘怀华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刘思海与夏邑县火店乡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进一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乡企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乡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然成立,但缺乏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经有权机关追认。四上诉人认为火店乡政府与刘思海之子刘怀华签订的协议书对该补充合同进一步确认,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表明对上述补充合同进行确认,而仅仅表示免除刘思海的10年土地承包费,即从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而四上诉人又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夏邑县火店乡企业管理委员会收取刘思海该土地承包费,该协议约定与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四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王运岭土地97亩(位于夏邑县火店乡丁庄南),恢复原状,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二、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赔偿王运岭夏季、秋季净收益损失102598元(包括2011年秋季损失价格34802元;2012年损失价格67796元(其中夏季32039元、秋季35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王运岭负担1410元,由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负担2250元。 四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双方之间是转让合同,2004年5月14日火店乡政府与刘思海之子刘怀华签订的合同及收取的承包费均说明,四上诉人与火店乡政府在履约,不需要火店乡政府对其工作人员及职能部门行为再追认;上诉人与原发包人的合同没有解除,也没有确认无效,故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运岭答辩称:双方对刘须林的调查笔录可证明涉案土地是转包而非转让。截至目前,上诉人与企管会签订的协议,也未得到追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存在转包关系或是转让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97亩并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四上诉人提交2014年4月28日火店财政所收取上诉人土地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4月28日四上诉人还与原发包人在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王运岭质证认意见如下:四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费收据与其无关,不足以认定是交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费,经了解此款项乡财政所已退回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拥有土地租赁使用权。同时提交2014年9月19日火店财政所收取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其本人是34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与火店乡政府履行了合同义务。 四上诉人对王运岭提交票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在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费用之内。这两份票据的开票人和开票单位是相同的,火店乡政府不可能收两份钱,所以可以界定王运岭缴纳的费用并不包含97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票据仅证明他们向财政所交纳了费用,不能单独证明与火店乡政府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运岭及王思学与火店乡政府签订的《火店乡窑厂取土后土地承包开发管理合同书》及《火店乡窑厂取土后土地承包开发管理合同书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1997年6月12日,王思学同王运岭一起与刘思海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王思学原承包的97亩土地,由刘思海负责耕种并按时上交承包费。其他事项服从王运岭、王思学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协议说明王运岭、王思学将其承包的土地中97亩地转包给刘思海使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的关系是转让而非转包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是表明争议土地由刘思海负责耕种并交纳费用,没有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是转让关系,且火店乡政府亦没有对该争议土地是否为转让关系进行追认。故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转让关系的理由本不能成立。上诉人称2004年5月14日,火店乡政府与刘思海之子刘怀华的协议书,是对刘思海与夏邑县火店乡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进一步确认,乡企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乡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经有权机关追认。火店乡政府与刘思海之子刘怀华签订的协议书亦未明确表明对上述补充合同进行追认。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刘思海、洪伟、赵世银、蔡全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