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桓帅帅、王雷刚、许昌源流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帅帅,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帅帅,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源流出租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帅帅、被上诉人王雷刚、被上诉人许昌源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灵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2时,被告王雷刚驾驶豫KT5071号出租车沿许昌市三八路从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八路与文峰路交叉口向北左转时与张许辉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许辉及电动车乘车人桓帅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雷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许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4、左侧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四至六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及损伤未愈前需一至二人陪护。原告共住院治疗100天(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4日),花费医疗费17140.69元,医疗费被告王雷刚已全部支付。2011年12月12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桓帅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豫KT5071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父亲桓克民(1968年11月23日生)与原告母亲李素勤(1966年12月12日生)共生育一子原告桓帅帅(1996年4月6日生)和一女桓梦甜(2008年6月17日生)两个子女,桓克民、李素勤、桓帅帅自2009年3月1日起在许昌县枪杆刘村居住,该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雷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雷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源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豫KT507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源流公司经营,被告源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雷刚和被告源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鉴定费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二次手术费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以原告住院期间(共100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2月11日(共37天)需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该院认为,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16478.61元[(69.53元/天×100天×2人)﹢(69.53元/天×37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04.5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1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扣除应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张许辉的5080.90元)、护理费16478.6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282.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1.59元(17140.69元-49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8221.59元的80%,即14577.27元,因被告王雷刚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7140.69元,故该17140.69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雷刚。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19.53元(81860.22元-17140.69元),被告王雷刚及被告被告源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桓帅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19.53元;二、驳回原告桓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桓帅帅承担767元,被告王雷刚承担1618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失实,本案系事故主次责任,一审按照80%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阳光财险公司在一审的基础上少承担30000元。

被上诉人桓帅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雷刚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源流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时桓帅帅提供有在许昌县枪杆刘村租房协议及许昌康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桓帅帅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