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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鹏飞与被上诉人赵文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静,女。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巍,男。 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静,女。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巍,男。
上诉人解鹏飞因与被上诉人赵文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被上诉人赵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以董振涛、被告解鹏飞为担保人,陈丰磊向原告赵文静借款200万元。陈丰磊借款当日向原告赵文静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赵文静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人:陈丰磊借款日期:2013年3月4日,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解鹏飞担保日期:2013.3.4担保人:董振涛”。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另外查明,原告赵文静与陈丰磊口头约定月息3.5分,借款当日陈丰磊向原告赵文静预付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0元,此后每月陈丰磊向原告赵文静清息70000元,合计清息9个月,共计63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赵文静收到现金74000元,陈丰磊称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赵文静主张该款系利息,但未提供确切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陈丰磊向原告赵文静借款200万元,被告解鹏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文静与被告解鹏飞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解鹏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赵文静起诉之日被告解鹏飞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解鹏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鹏飞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文静主张收到的74000元系利息,用款人陈丰磊予以否认,原告赵文静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应视为本金,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丰磊与原告赵文静约定利息月息3.5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履行的部分,属当事人自愿行为,该院不予干预,但自2013年12月5日始的月利率,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解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文静192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赵文静负担2000元,被告解鹏飞负担24000元。
上诉人解鹏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文静借款给陈丰磊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陈丰磊与赵文静对借款主合同进行变更,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赵文静称已偿还的774000元系利息与事实不符,故解鹏飞不应对陈丰磊已偿还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解鹏飞承担1226000元债务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文静答辩称,陈丰磊一审出庭作证认可双方约定的有利息,所以双方约定有利息与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陈丰磊偿还的704000元中的630000元系利息,陈丰磊出庭已经证明,下余的7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本金无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担保范围未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时就口头约定有利息,不存在变更合同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74000元为本金不妥,但被上诉人赵文静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解鹏飞偿还赵文静1926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解鹏飞二审提供主债务人陈丰磊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当时借款时是否有利息,担保人不知情,并证明陈丰磊已经偿还704000元。
被上诉人赵文静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该证据的内容也不属实,虽然陈丰磊当时和上诉人解鹏飞一起去了被上诉人赵文静处借款,不可能不知道利息,且陈丰磊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自认,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五,也已经经过质证。既然该证言也已经认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法没有明确约定排除承担利息的情况下,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债务。
被上诉人赵文静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债务人陈丰磊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问题及偿还利息、本金的数额,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解鹏飞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解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上诉人解鹏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