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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海伟诉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杨海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杨海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海伟诉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向阳小区商品房15套,约1982.62平方米,总价款为2773685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并于交付房屋后6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以2773685元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原告;2、责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4、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00243.1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是借款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原告借款提供的保证。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所诉为200多万元,另外326万元在许昌仲裁委裁决,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将近210万元,因此本案不应按房屋买卖合同审理。另外,被告已就本案所依据的合同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效力,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7份是以杨海伟名义签订的,8份是以杨海伟妻子张桂玲名义签订的,且所购房屋已经在长葛市房管局备案。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所坐落位置、楼层、价款、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汇款凭证4份,四笔款项共计600万元,是34套房屋的价款,除本案的15套外其他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在许昌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3、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杨海伟和张桂玲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房款已结清和购房合同编号。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以购房合同的形式掩盖借款的目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先签订合同后进行借款,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不能到达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早,合同上已经写明房款已付清,但转款凭证却在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后,所以更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0万元实际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并非商品房销售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收据日期在2013年1月29日,证明原告是以房屋买卖来保障借款的还款。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转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并非房屋买卖而是借款,利息约定为3分3,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33.8万元。2、长葛市房管局和物价局对长葛市经济适用房的2013年核准价格的通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而经济适用房不含墙改基金、土地出让成金和税,因此购房合同显失公平,只是原告为了保证借款得以偿还而进行的保证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收款人为牛朝钦的两份转账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记账凭证有异议,既没有出处也没有加盖印章;对其他转账凭证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转账凭证上注明为还款而非利息,如果按照被告所说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3,那每月利息也不是10.2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文件为2013年7月27日,是本案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产生的通知,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每笔所转款的数额也与被告所称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3不相符,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以上转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不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一时期,不具有参考的可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杨海伟以自己的名义和其妻子张桂玲的名义与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77、20130378、20130379、20130380、20130381、20130382、20130386、20130361、20130367、20130369、20130370、20130372、20130407、20130358、2013036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向阳小区商品房15套;建筑面积共1982.6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399元,价款合计人民币2773685元;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10月1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海伟和其妻子张桂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其二人出具了房款已结清的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伟夫妇与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15套商品房虽然有8套商品房是原告杨海伟以其妻子张桂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后通过对张桂玲本人的核实询问,张桂玲明确表示不愿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杨海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杨海伟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主张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数额为:2773685元×0.01%×236天=65458.9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房屋的位置、楼层、面积、价款、交付时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交付后办理产权登记等都作出了详细和明确的约定,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已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长葛市人民法院对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桂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立案在后,本案立案在先,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正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约向原告杨海伟交付房屋15套(合同编号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二、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海伟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65458.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91元,由原告杨海伟承担2678元,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4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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