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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负责人张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黎,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行员工。 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趁荣。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负责人张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黎,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行员工。
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趁荣。
被告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连甫。
被告许开平,男,汉族。
被告王趁荣,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群黎、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在其处贷款1笔,金额6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用途:购毛发利率9.3%。因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4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00000元及利息267836.14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4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借款凭证;3、借款主合同;4、保证合同;5、权利质押合同及附件;6、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7、债务人身份证明;8、保证人身份证明;9、欠息证明;10、收回证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9日,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发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680万元。2014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8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5%,直至借款到期日。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发放了贷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以80万元存单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向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其宣布贷款于2014年6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680万元,利息43916.67元(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又产生利息52700元。
2014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依合同约定行使质权,以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质押的80万元存单对应的款项折抵贷款本金693800元,利息54625.49元+53285.41元=10791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因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6月25日起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在诉讼中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93800元,故下欠本金数额为6106200元,由于约定的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9月2日所结利息为2014年8月20日前利息,故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民事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对80万元的存单行使了质权,质权归于消灭。被告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的债权已获部分清偿,三保证人仅对下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6200元及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承担1275元,被告鄢陵县开平头饰有限公司、鄢陵县瑞鑫饰品有限公司、许开平、王趁荣连带承担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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