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赵尚杰、卢守军、卢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代表人:李志雄,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支公司法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代表人:李志雄,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保仲,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保仲、张良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2时00分,张良朋驾驶晋KR9137号小型轿车沿滞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滞洪路潘家村口北100米处,撞到潘保仲驾驶的个人所有的豫JQG996号小型客车尾部,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R913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QG996号小型客车定损为6330元,潘保仲支付鉴定、评估费300元。另潘保仲提交正规发票证明其支付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9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张良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予以采信。潘保仲主张的车损费6330元,提交了书面鉴定评估书,依法予以确认;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系潘保仲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保仲车损费等共计933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张朋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的7330元,不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其多承担了733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潘保仲辩称: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张良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潘保仲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晋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