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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桂华、吴福念、魏公海、张允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9月9日出生。2014年7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7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9月9日出生。2014年7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7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9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男,1949年2月5日出生。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9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乾,山东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预谋实施婚姻诈骗,张某乙明知魏某甲冒充张某甲的大爷,为获利仍做介绍人,并向男方介绍自己时谎称自己是石王野村的,张某甲通过张某乙、李某甲的介绍骗取范县张庄乡王德龙村的王某甲彩礼4000元,王某甲为此支付媒礼钱4000元。张某甲和王某甲生活两天后逃跑。案发后,魏某甲退赃款4000元,李某甲退赃款2500元,张某乙退赃款15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退赃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魏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预谋利用张某甲和他人假结婚,骗取钱财。后魏某甲谎称是张某甲的“大伯”,三被告人通过被告人张某乙和李某甲等人联系,将张某甲介绍给范县张庄乡王德龙村的王某甲为妻。张某甲和李某甲等人以“见面礼”、“订婚钱”等为名,骗取王某甲家现金8000元,被告人一伙分悼。案发后,魏某甲退赃款4000元,张某乙退赃款1500元,李某甲退赃款25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孟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退款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其中张某甲的作用较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的作用更为突出,对吴某甲、魏某甲的量刑可相对张某甲稍轻;张某乙按照张某甲等人的安排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魏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甲、吴某甲、魏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吴某甲、魏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以上所判决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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