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287号。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甲),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范县新区黄河路清华园小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马曙霞、唐辉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2日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421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4年初,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1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通过走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也有原告为其出具的借条。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一份。 2、2012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 3、2012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 4、2012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6000元的欠条一份。 5、201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 6、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 7、2012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对黄霞调查笔录一份。 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被告张某分七次向原告王某某共借款421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可以随时偿还,王某某可以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21000元,应予支持。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8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也持有原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马曙霞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