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30号 原告:韦贝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臣,男。 被告:朱海宽,男。 原告韦贝东诉被告朱海臣、朱海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朱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宽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贝东诉称:2012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应被告朱海臣的邀请,在被告朱海宽、朱海臣承包的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道路两侧的排污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朱海臣负责指挥工程建设。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后经原告、韦贝川和朱海宽协商,朱海宽同意给原告按照50个工时计算工资,并给原告医疗费1200元,共计5200元。工程结束后,朱海宽支付了1140元,下余工资款4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海臣答辩:朱海臣未邀请原告韦贝东去工地劳务,工地是被告朱海宽承包的,朱海臣在工地负责计算工时,也属打工者,不应偿还原告工资款。原告在工地受伤后,是韦贝川与朱海宽协商的解决方法,具体内容朱海臣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韦贝东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开州路西)两侧被告朱海宽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约定工资80元/工时,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后经原告、韦贝川和朱海宽协商,朱海宽同意支付给原告5200元工资作为补偿。工程结束后,朱海宽支付了1140元,下余工资款406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贝东的陈述、被告朱海臣的辩解、证人韦贝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贝东在被告朱海宽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200元工资作为补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履行。原告韦贝东的陈述、被告朱海臣的辩解、证人韦贝川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朱海宽未按照协议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06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宽支付4060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海臣是工地的承包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臣偿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宽支付原告韦贝东工资款406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韦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海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鲁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