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郭善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吉廷,男,汉族。 被告高奎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汉族。系高奎增儿子。 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廷,该公司经理,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告郭善岭诉被告刘吉廷、高奎增、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善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高奎增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送达诉状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善岭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吉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分,由被告高奎增、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吉廷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属实,当时借款时原告按月息5分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还有4000元的保证金,我只拿到了260000元。借款期限记不清了。 被告高奎增辩称:当时被告刘吉廷和担保公司的人都认识,他们一块儿到我家让为其提供担保。我后签的名。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郭善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被告刘吉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3年4月13日金额为300000元借据一份。 4、2013年3月13日证明一份。 5、2013年3月14日收到条一份。 6、濮房权证濮县字第X127900044号房产证一份。 7、证人黄自峰证言。 8、2014年9月10日黄在民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高奎增、证人黄自峰找刘吉廷催要借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吉廷向原告借款事实,用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奎增作为清偿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付清为止。 被告刘吉廷对证据无异议。特别解释说明2013年4月13日借据中的4月可能是笔误,因为借据和收到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应该都是2013年3月14日。另原告郭善岭的名字写成了“领”,应该是岭。 被告高奎增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吉廷原不认识,2013年3月份,被告刘吉廷打算向被告高奎增借款,被告高奎增没有出借,而是给了刘吉廷一份黄自峰的联系方式,黄自峰当时也没钱,就帮被告刘吉廷找到了原告郭善岭,因为原被告之间不认识,所以原告要求高奎增做担保人,否则不借钱给被告刘吉廷。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吉廷向原告郭善岭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后被告高奎增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二被告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当时刘吉廷是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又将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位于濮阳县清河头陈庄村濮范路路南的仓库房产证(濮房权证濮县字第X127900044号)交到原告处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3月13日到2013年4月13日。利息为月息2.5分(手写)。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实际交付被告刘吉廷281000元,预扣了15000元利息和4000元保证金。被告刘吉廷对这一数额未提出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吉廷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高奎增,让其帮自己向被告刘吉廷催要借款。证人黄自峰和证人黄在民均证明原告和被告高奎增一起曾多次找被告刘吉廷催要借款。先是被告刘吉廷推脱不见,后来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吉廷被濮阳县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侦查,被刑事拘留。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变更新法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吉廷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高奎增和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刘吉廷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预扣利息,故原告只能依照其实际交付被告刘吉廷的数额281000元计算出借本金及相应利息。另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但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4月份对担保人高奎增和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高奎增辩解原告与被告刘吉廷先商量好借款自己后签的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明知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但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吉廷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善岭借款本金281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 二、被告高奎增、被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吉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丽 审 判 员 韩美玲 助理审判员 张慧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