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许双生,男. 委托代理人:杨桂保,男。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凡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爱臣,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双生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分公司)、被告李爱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生委托代理人杨桂保,被告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玲、朱绍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双生诉称:2013年9月16日,在濮范路与柳下路丁字路口,被告李爱臣驾驶豫J21778号客车与原告许双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58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727元。事故车豫J2177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705.68元,其中医疗费29696.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19762.11元、护理费9229.47元、交通费1160元、车损172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7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爱臣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油田分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车单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李爱臣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照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李爱臣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爱臣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行驶证,请求法庭核实,若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被告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病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另外原告提供病历不完整,没有提供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所诉数额不符,医疗费票据的数额是29161.62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有姓名,不应该认可。两张院外购买器具的票据没有医嘱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医疗费应该按照合法的医疗费医保审核后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50%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请求,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真实性有异议,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根据我公司现场照片,我公司同意赔付车损为500元。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票据上不显示付款单位和开票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票据只有1张,计款50元。施救费票据也没有开票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年龄不满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不应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存在,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应按1人,按照其身份农村居民予以计算。营养费原告未出具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从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注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且要求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4时25分,被告李爱臣驾驶豫J217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柳下路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许双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损坏,许双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双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双生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半月板损伤,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58天。原告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9月16日Ⅰ级护理、留陪护二人;2014年10月24日Ⅱ级护理。原告许双生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29168.42元,其中票号为6442423的医疗费票据,不显示姓名;提供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款460元;提供濮阳市任丘路利民大药店票据1张,计款68元。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摩托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车损为1727元。原告许双生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2张,共计100元。2014年5月14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双生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许双生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事故车豫J21778号车车主为被告油田分公司,被告李爱臣为该公司职工。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油田分公司为原告许双生已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许双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爱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爱臣作为被告油田分公司的职员,其对原告许双生造成的损失,被告油田分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双生所诉医疗费,其中票号6442423的医疗费票据,计款6.8元不显示姓名,应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计款29161.62元、外购药共计528元,均提供有发票,根据原告病情可以证实属实际花费,本院均予以认定,共计29689.62元。原告许双生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58天,计款580元。原告许双生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9天,计款16014.3元(24457元/年÷365天×239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长期医嘱,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38天由2人护理,其余20天由1人护理,计款7638.17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580元。原告许双生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其车损为172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应按其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50元;所诉施救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许双生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情,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16750.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双生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许双生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许双生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9689.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6014.3元、护理费7638.17元、交通费580元、车损1727元、评估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7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77969.7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油田分公司已付款5000元后为72969.7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双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72969.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许双生负担184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