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40号 原告:秦宗贤,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臣,男。 被告:朱海宽,男。 原告秦宗贤诉被告朱海臣、朱海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朱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宽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宗贤诉称:2012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应被告朱海臣的邀请,在被告朱海宽、朱海臣承包的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道路两侧的排污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朱海臣负责指挥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朱海臣向原告书写了尚欠原告工资2852元的证明条,后朱海宽又支付了640元,下余工资款2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海臣答辩:朱海臣未邀请原告秦宗贤去工地劳务,工地是被告朱海宽承包的,朱海臣在工地负责计算工时,也属打工者。在原告的要求下朱海臣书写的是工地尚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明条,不是欠条,朱海臣不应偿还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秦宗贤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开州路西)两侧被告朱海宽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约定工资80元/工时,原告在工地共干活44.4个工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552元,扣除原告预支生活费700元和被告已归还的6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宗贤的陈述、被告朱海臣的辩解、证人韦贝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宗贤在被告朱海宽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原告秦宗贤的陈述、被告朱海臣的辩解、证人韦贝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工程结束后,被告朱海宽尚欠原告工资221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宽支付2212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海臣是工地的承包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臣偿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宽支付原告秦宗贤工资款221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海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