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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夏云与胡留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夏云,女。 原告:王建,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留成,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夏云,女。
原告:王建,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留成,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开州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夏云诉被告胡留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夏云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夏云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胡留成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夏云诉称:2012年3月2日15时30分,原告夏云驾驶皖SC0433号小汽车与被告胡留成驾驶豫J82867号小型客车在濮阳县八公桥刘堌堆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留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云负次要责任。皖SC0433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建,王建与夏云系夫妻关系。豫J8286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不分项赔偿车损4679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48元,共计7127元。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因二原告系外地人,在濮阳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时间较长,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往返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
被告胡留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参照(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结论不客观,因此支付的评估费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停车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停车费票据无车辆号牌和停车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应依法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因处理交通事故收入受到实际损失,诉求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5时30分,原告胡留成驾驶豫J82867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八公桥镇至徐镇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八公桥刘堌堆十字路口处,与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夏云驾驶的皖SC043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侧翻后,先后撞上孟某某驾驶的豫JK7128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82867号车乘车人牧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陈某、任某某、张某某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留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云负次要责任,孟某某、亚某、高某某、高某某、陈某、任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皖SC0433号车车主为王建,夏云与王建系夫妻关系。豫J8286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留成。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皖SC0433号车损总值为7552元,支付定损费400元。原告另外提供停车费发票8张计款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皖SC0433号车损为4679元,评估费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J82867号事故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支付。原告王建、夏云所诉车损,本院认定为4679元。所诉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共计587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建58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建、夏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留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