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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玲与郭少温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王俊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少温,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玲因与被告郭少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王俊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少温,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玲因与被告郭少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郭少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玲诉称:2013年4月14日凌晨两点多,被告郭少温用装载机将原告家里的厕所院墙推翻,导致放在厕所里的洗手盆被砸坏,后经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郭少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元。被告郭少温不予赔偿,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怀恨在心,2014年8月16日被告自行在原告所使用的厕所地上修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建造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郭少温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白建华以被告郭少温推翻其围墙,砸坏脸盆等物品为由诉至濮阳人民法院,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郭少温赔偿原告白建华围墙损失1833元、鉴定费100元、洗脸盆腿损失200元,以上共计21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旅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16日被告郭少温在双方所争执土地上建造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建造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郭少温以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王俊玲要求被告郭少温在原告的土地上停止建造房屋,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实行依法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没有提供宅基使用证、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等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王俊玲提供的濮阳县八公桥镇东街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执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在争执土地上停止建房,排除妨害证据不足,其诉求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俊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宋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