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秀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南角。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海源,男。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宋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宋海源提供并安装了35GW/K格力空调1台,价款为1700元,被告收到并使用空调后,其价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海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空调是通过渠村乡中心校统一购买的,安装在学校房子上后,被告又拆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渠村乡中心校主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宋海源提供并安装了35GW/K格力空调1台,价款为17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收到格力空调1台。宋海源),但未支付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宋海源书写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5GW/K格力空调1台,被告收到空调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空调是从渠村乡中心校所得,原告应向该校主张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源支付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海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