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业振 原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业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冯业振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邢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