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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辉与张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杜辉,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濮阳县文留镇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一区5号楼5单元6号。 被告:张家,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外路1号院。 委托代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杜辉,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濮阳县文留镇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一区5号楼5单元6号。
被告:张家,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外路1号院。
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辉诉被告张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辉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归还该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清偿原告该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借原告款时,原告已经预先从3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借原告款27600元。被告当时还将自己的工资本质押到原告处,并告诉了原告密码,原告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2月18日先后六次从中支取了被告工资232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6800元。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2400元,原告预先在3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该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原告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的另外40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并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并按年利率8.7%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7600元,并按照该数额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工资本中支取了23200元,并称是扣除的两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尚欠原告6800元。按照息随本清的原则,计算已扣除的23320元,下欠的数额少于被告自认的6800元。故以被告的自认为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余借款6800元,并按照年利率8.7%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40000元,因该借款尚未到期,也未按照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称中间又给过被告1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辉下余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于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传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