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朱付江 被告:张民 原告朱付江诉被告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朱付江无法提供被告张民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张民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付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