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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5月17日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生的是个女孩极为不满,要求将刚生下的女儿放在被告老家,让原告马上再生一个男孩,原告不同意,被告及被告父母就对原告怀恨在心,千方百计找原告的不是,与原告吵架,还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痛苦不堪,原告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一忍再忍也没有换回被告的悔改,原告2013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写承诺不再和原告生气打架并把工资卡给原告,但没多长时间被告就挂失了工资卡,并喝完酒闹事,原告不得已报了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产生争执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表示愿意为维系感情付出努力。2、若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夫妻共同照顾,被告父母对孙女感情深厚,应当作为被告抚养的优先条件考虑。3、夫妻共有房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款。4、原被告借被告哥哥7000元未还,被告为处理原告的交通事故借同学15000元,这些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平时都由原告母亲看护。2013年6月25日原告户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春节经亲戚说和,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写了一份“协议”,承诺以后不打不骂,一辈子要对原告好,原告不想做的事情不强迫原告,以后再打原告,做原告伤心的事,净身出户,房子、孩子归原告。协议不久,2014年3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和2014年5月7日晚上21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暴力两次报警,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户某某与濮阳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濮阳县铁邱路南工业路东龙城新村1号楼5单元5号建筑面积93.89平方米楼房一套,该楼房首付款90000,按揭贷款8000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至,现已还贷款止2014年8月21日,已偿还本金及利息26100元,剩余本金64472.98元、利息11066.12元共计75539.1元未偿还。该楼房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89810元,其中房产234725元,地下室30420元,室内装修24665元。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两台、六门柜一套、大小两张床、燃气灶及抽油烟机一套、晾衣架一件、窗帘三套。
另查明:被告李某2014年6月至8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683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家庭暴力两次报警,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平时大多都由原告母亲看护,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年总收入2683元×25﹪×12=8049元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支付15年,共计120735元。位于濮阳县铁邱路南工业路东龙城新村1号楼5单元5号楼房一套,虽然购房协议是原告签订的,但购房款夫妻共同偿还,故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家具及电器,被告要求折现分割,原告不同意,故应依法分割。关于被告称有共同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又不承认,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户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户某某支付抚养费120735元。李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濮阳县铁邱路南工业路东龙城新村1号楼5单元5号楼房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户某某支付被告李某107135.45元((289810元-90000元-75539.1元-26100元)÷2+90000÷2+26100÷2),房屋归原告户某某所有,自2014年9月开始由原告户某某偿还剩余房子贷款。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万和热水器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燃气灶及抽油烟机一套、晾衣架一件、窗帘三套、大小两张床归原告户某某所有;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六门柜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梅 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