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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业与穆中森、晁俊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张立业,男,汉族。 被告穆中森,男,汉族。 被告晁俊平,女,汉族。 原告张立业诉被告穆中森、晁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张立业,男,汉族。
被告穆中森,男,汉族。
被告晁俊平,女,汉族。
原告张立业诉被告穆中森、晁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中森、晁俊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业诉称:我和穆正海是老乡及同学。2013年7月,穆正海说他侄子穆中森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穆正海说月息1.5分。2013年7月15日,我给穆正海100000元现金。2013年7月18日,穆正海将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书写的100000元收到条及3个月利息4500元给我了。借款到期后,我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穆中森、晁俊平未到庭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穆中森、晁俊平以收条的形式给原告张立业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据下方有被告穆中森、晁俊平的签字及手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认借款时被告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被告穆中森、晁俊平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但庭前被告晁俊平陈述辩称,其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据上的签字均是二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也是二被告本人所按。这笔借款是通过被告穆中森的二叔穆正海介绍借的原告的钱。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因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
另证人穆正海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原告是老乡及同学。2013年7月,其侄子穆中森做生意需要资金,让其帮忙借款。他找到原告说,被告穆中森借原告100000元,但是原告说不认识被告穆中森,2013年7月15日,原告把借款100000元现金给了他,他于2013年7月17日将10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晁俊平。收到条的内容是穆中森书写的,二被告的姓名都是本人书写的,且二被告均按手印。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没有写在收到条上,当天被告给利息4500元现金,2014年7月18日他把该条据及利息4500元现金都给原告了。借款后,被告除了预付的4500元利息,二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后其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庭陈述、被告晁俊平庭前陈述、证人穆正海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实为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出借款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通过证人穆正海支付给被告晁俊平,并有证人穆正海出庭予以证实,且被告晁俊平对借款事实也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立业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承认被告借款时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因预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穆中森、晁俊平出借本金为95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及被告晁俊平与证人证言均一致认同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中森、晁俊平偿还原告张立业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5%,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穆中森、晁俊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