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1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曾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均遭原告拒绝。现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带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原告款2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并育有一女,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曾做过和好工作,均遭原告拒绝。2012年9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魁 陪审员 乔海军 陪审员 孟令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世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