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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山与程士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张志山,男。 被告:程士磊,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志山诉被告程士磊、中华联合财产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张志山,男。
被告:程士磊,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志山诉被告程士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张志山、被告程士磊、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山诉称:2013年12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程士磊驾驶豫JT9803号出租车沿濮阳县红旗路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广场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张志山驾驶的豫J6490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志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士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4255元、鉴定费定损费300元、托车费500元、停车费330元共计538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士磊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豫JT9803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程士磊驾驶豫JT9803号出租车沿濮阳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广场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张志山驾驶的豫J6490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志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士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豫JT9803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志山的豫J64900号车损4255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单据300元、拖车费单据500元、停车费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士磊与原告张志山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山诉求的车损评估总值为425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330元,拖车费500元,有评估报告和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385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志山车损、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志山的其它诉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士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