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张建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为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长连,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光诉被告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佳泰公司)、宋长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光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恒立佳泰公司、宋长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光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恒立佳泰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宋长连为该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若到期不偿还所借款项,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和丙方追偿。逾期期间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和每日借款本金5‰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只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100000元,其余本息却一再拖延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及本金10%违约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恒立佳泰公司及被告宋长连共同辩称:该笔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利息30000元。这是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5分计算,2个月利息是30000元。所以借据上写的是借款本金330000元。其实借款本金是300000元。被告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是违约条款,二者不能并用。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是每日5‰,明显偏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借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张建光作为出借人,被告恒立佳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宋长连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立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期满向原告偿还330000元,不得拖欠。若到期不偿还,原告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逾期期间借款须向借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和每日借款本金5‰的逾期利息。被告宋长连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当日,被告恒立佳泰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光人民币3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只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立佳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出借本金为300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原告诉求违约金、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等为由抗辩。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证人张凤菊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5月份,恒立佳泰公司的宋长连、马威找到她说,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临时周转300000元用两个月。到期准还。其就介绍她的亲戚张建光借给恒立佳泰公司330000元。该借款是通过她本人工行卡转的。后还给张建光100000元,下余一直没还,还剩230000元。 庭后,原告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陈述同意按被告承认的300000元为借款本金。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守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负按期偿义务。到期未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立佳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出借本金为300000元,期余3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双方是有息出借。但按双方约定的2个月利息为30000元,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单项及二者之和也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再另计。被告后偿还100000元,原告诉求按本金扣除,本院不予干涉,下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恒立佳泰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长连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违反约定未还款,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建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息。上述利息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长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