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3日生,住濮阳县柳屯镇文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生,住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桑英秀,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桑英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20日在濮阳县柳屯镇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12年阴历12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很长时间的了解以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夫妻关系没有什么矛盾。我外出打工将钱寄回家里,让原告衣食无忧,孩子出生三个月都没有让原告管过,都是被告家人照顾抚养,没有一句怨言。为的是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和睦。因原被告均系再婚,都非常重视这次婚姻,二人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告是因为外面的花花世界迷乱了双眼,原告一时冲动不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原告一定会回心转意。农村娶个媳妇不容易,原告虽有过错,被告也能忍让,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20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12年古历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一女,有时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相关心,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虎 陪判员:孟令芳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德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