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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月等与王刚岭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何春月,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付庄村。 原告:韩保恩,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赵庄村。 原告:赵春香,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何春月,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付庄村。
原告:韩保恩,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赵庄村。
原告:赵春香,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马刘庄村。
原告:付利欣,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付庄村。
被告:王刚岭,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濮阳县王称堌乡王庄村人,现住濮阳县城关镇红星街。
被告:马平伟,男,成年,汉族,现住濮阳县文留镇前草场村。
被告:王少云,男,成年,住址不详。
原告何春月、韩保恩、赵春香、付利欣诉被告王刚岭、马平伟、王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王刚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马平伟申请撤诉、被告王少云地址不详,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春月四人经营贩卖小红砖业务。2012年12月份,被告在位于濮阳县胡状乡董楼村村北建围墙。由胡状乡董楼村经济人董发兵介绍,送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9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在胡状乡董楼村送砖属实。但被告也是打工的,老板是滑县万古集的。原告送砖时天已晚了,就由被告打了条。当时被告打的条多少砖多少钱已经忘了。打条时,经纪人在场,说让打条证明有送砖这个事就行了,不用被告还钱。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何春月等四人经胡状镇董楼村市场交易员董发兵介绍,向在董楼村北建围墙的王刚岭等出售了小红砖15440块,每块0.375元,共价值579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来院。被告辩称打条时,在场人董发兵说打条证明有送砖这个事即可,不需还钱。证人董发兵到庭证实,谁打条谁还钱,没说过只打条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董发兵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小红砖,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故被告王刚岭应支付原告货款57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自2012年1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辩称自己系打工的,未提供证据,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案外人,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没有关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岭支付原告何春月、韩保恩、赵春香、付利欣货款5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5元,四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王刚岭承担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传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