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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金强因与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明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全,男。
齐金强因与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给付工资款55000元,并赔偿工资利息及损失。2、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齐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齐金强持欠条起诉要求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支付欠款,欠条内容为:“市天龙建安公司在中山路惠苑小区9号楼工人工资伍万伍仟壹佰元整(55100元)。2004年12月20号。张洪全。”齐金勇是齐金强的弟弟。关于齐金勇诉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齐金勇工人工资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市二建公司中山路惠园9号楼项目部张洪全。2007年1月30号。”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张洪全支付齐金勇劳务费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齐金强起诉之日即2007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洪全支付齐金勇劳务费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齐金强起诉之日即2007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建公司在欠付张洪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齐金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5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汴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和(2007)鼓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案件再审过程中,齐金勇申请撤诉,理由是:实际上是齐金强干的活,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欠的是齐金强的钱,因为2007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时齐金强没有身份证,就用其弟齐金勇的身份证起诉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鼓民再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准许齐金勇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本案齐金强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张洪全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而2007年2月6日齐金勇起诉时所依据的欠条是张洪全于2007年1月30日出据的,两案所依据的不是同一欠条。齐金勇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时间长达六七年。齐金强以2007年2月6日其没有身份证为由让其弟弟齐金勇作为齐金强起诉,齐金强不但认识错误,而且其行为是严重扰乱民事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所以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称齐金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当驳回齐金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齐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齐金强承担。
齐金强上诉称,1999年期间齐金强带领农民工数人为二建公司承建的中山路惠园小区9号楼作劳务工程,工程项目经理及内部承包人为张洪全,由于开发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张洪全欠付齐金强的55000元工资款一直未付。因起诉时齐金强无身份证,无法进行诉讼,经张洪全认可,张洪全将欠齐金强的工资款55000元以欠条形式写为欠齐金勇(齐金强的弟弟)55000元。为此纠纷,齐金强便以齐金勇的名义于2007年开始在原审法院起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多次诉讼、申诉、再审,最后法院查明了齐金强是以齐金勇之名起诉,实际债权人与欠条所写不一致,原审法院动员撤诉,由齐金强重新起诉。在此55000元工资款纠纷中,张洪全对欠齐金强55000元工资款一事均长期认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齐金强起诉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护齐金强的合法权益。
天龙建安公司答辩称,张洪全不是天龙建安公司的员工,天龙建安公司与张洪全签订的有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执行,天龙建安公司不欠张洪全一分钱。天龙建安公司与齐金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本案是齐金强与张洪全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齐金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张洪全答辩称,张洪全根本不欠齐金强的工资款,我写的欠条上未写明是欠齐金强的钱。我给齐金勇打的欠条,齐金勇已撤回起诉。另外,齐金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齐金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洪全2004年12月20日为齐金强出具55100元欠条与其2007年元月30日为齐金勇出具的55000元欠条,二欠条系同一债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洪全提出在2007年元月30日为齐金勇打欠条时,由于疏忽未将齐金强1999年9月8日收款18000元、2000年2月1日收款9000元、2002年8月7日收款3000元这三个收条共30000元计算在内,还有齐金强的哥哥齐金忠于1997年8月8日代齐金强领过10000元劳务费也未计算在内,这40000元应充抵55000元的债务。对张洪全的上述主张,齐金强不认可,但认为30000元的收条是其所写,在双方对账时,均计算在内,算过账后张洪全还欠其55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齐金强向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主张的欠付工资款依据,为张洪全于2007年元月30日为齐金勇出具的欠条。对此欠条张洪全认可实际上是欠付齐金强的,只是齐金强为了诉讼,由于其认识上的偏差,才让张洪全将欠条上的债权人写成了齐金勇。对于此欠款,齐金强一直在通过齐金勇向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主张。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查明了齐金勇冒名起诉的事实,准许齐金勇撤回对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的起诉。齐金勇的起诉应视为齐金强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撤诉后,齐金强依据张洪全为齐金勇出具的欠条继续向天龙建安公司、张洪全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齐金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齐金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目前张洪全欠款数额问题,张洪全认为在打欠条前有40000元齐金强已领取但在打欠条时因其疏忽未计算在内,应从欠款中扣除,但齐金强对此不予认可,张洪全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天龙建安公司承接开封市中山路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洪全。齐金强在该工地提供了劳务,后经结算,张洪全给齐金勇出具了欠劳务费55000元的欠条,但张洪全认可实际债权人是齐金强,齐金强主张张洪全偿还该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工程是天龙建安公司转包给张洪全的,天龙建安公司与张洪全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天龙建安公司应在欠付张洪全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洪全欠齐金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洪全支付齐金强劳务费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齐金强自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天龙建安公司在欠付张洪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齐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0元,由张洪全承担。张洪全应承担的诉讼费,齐金强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张洪全一并支付给齐金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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