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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旺、张新新与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身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兴旺,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志,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新,男,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兴旺,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志,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新,男,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
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郭荣让,该校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兴旺、张新新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开封县一高)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旺及委托代理人朱广志、张正辉,被上诉人开封县一高委托代理人郭荣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早上7点10分左右,王兴旺与张新新、案外人刘潘杰因在开封县一高西院餐厅门口充饭卡发生矛盾,王兴旺将案外人刘潘杰拉出排队队伍,并推了案外人刘潘杰,张新新将王兴旺扎伤。王兴旺受伤当日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治疗,当日至2013年8月9日,王兴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99天,2013年8月12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429元,以上费用共计27629元。张新新支付医疗费23200元,王兴旺支付医疗费4429元。王兴旺提供交通费票据974元。另查明,张新新支付王兴旺衣服款1500元。王兴旺学籍在开封县一高,自2013年春节开学不久在开封县黎明高中上高考艺术专业文化课辅导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新新扎伤王兴旺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兴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王兴旺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王兴旺共支付医疗费27629元。王兴旺主张护理费9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可按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民日平均工资为56.8元,予以支持56.8元/天×99天=5623.2元。王兴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兴旺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交通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兴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支持39992.2元。张新新应承担80%,即31993.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200元,还应支付8793.76元。王兴旺要求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对其要求开封县一高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新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兴旺医疗费27629元、护理费5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9992.2元的80%即31993.76元,扣除已支付的23200元,还应支付8793.76元。二、驳回王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王兴旺承担254元,张新新承担50元。
王兴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划分双方责任,因其伤情是张新新刺伤的,故张新新应当承担责任。王兴旺举证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其护理费的支出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张新新在学校将王兴旺刺伤,一定程度上说明学校的管理过错,故开封县一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新新不服上诉称,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王兴旺先挑起事端,是王兴旺先把刘潘杰拉出排队队伍,先推搡殴打刘潘杰和张新新,张新新扎伤王兴旺是为了自卫。王兴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99天计算是错误的,因为王兴旺提交的日用药清单共58张,且存在部分挂床治疗的情况,155医院出院证上填写的住院99天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减少。张新新与王兴旺均是开封县一高的学生,案发时开封县一高在西院餐厅没有维持秩序和安保工作人员在场,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开封县一高答辩称,王兴旺不是学校伤害事件中法律意义上的开封县一高的学生,因为自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案发时,王兴旺一直就读于开封县黎明高中艺术班,学习生活均在该艺术班,开封县一高对王兴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支持的王兴旺住院治疗期限过长,缺乏法律依据。开封县一高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兴旺与张新新及案外人刘潘杰因排队充值饭卡发生纠纷,相互推搡,张新新用折叠刀将王兴旺扎伤,事实清楚。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二八开划分双方责任适当。王兴旺、张新新提出开封县一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兴旺对一审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兴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99天,有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张新新上诉称,一审对王兴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99天计算是错误的。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王兴旺与张新新各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曌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