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新建,男,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全,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朱海全因与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新建给付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周新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上诉人朱海全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朱海全作为甲方之一与周新建签订尉氏县新和花炮厂东区转卖协议,将包括厂房、仓库等建筑的使用权和转卖权,国家安全许可证,及尉氏县安监局的保证金(票据)等以39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新建。在给付转卖款的过程中,周新建拖欠朱海全3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朱海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该款经朱海全多次催要,周新建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朱海全作为甲方之一与周新建签订的关于新和花炮厂东区的转卖协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周新建辩称该协议转卖内容中关于转卖国家安全许可证的使用权和转卖权、转卖尉氏县安全局保证金(票据)的转卖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转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上述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应属部门规章性质,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故周新建辩称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朱海全作为甲方之一在与周新建签订的转卖协议中签字、摁手印,周新建应属明知,且在朱海全向周新建索要转卖款的过程中,周新建未就朱海全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朱海全出具由周新建本人签名的欠条一份,确认了自己负有向朱海全给付转卖款的义务,故朱海全作为债权人起诉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朱海全有权对周新建提起诉讼。 关于该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周新建于开庭审理时以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该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于答辩期间提出,并按该院所通知的开庭时间应诉答辩,且依照朱海全与周新建所签订的转卖协议关于转卖厂房、仓库等建筑不动产的约定,该院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管辖是适当的。 综上,朱海全基于与周新建签订的转卖协议,要求周新建给付拖欠的转卖款30000元,其主体适格,且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新建负有相应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新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朱海全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新建负担。 周新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邮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致使其没有及时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然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海全提供的《转卖协议》无效,朱海全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朱海全持有的欠条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海全的诉讼请求。 朱海全答辩称:本案的《转卖协议》转让的是花炮厂的生产经营权,而不是生产许可证,该转让协议有效。因周新建没有付清转让款,周新建为朱海全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一审判决周新建给付朱海全3万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新建向朱海全出具的欠条客观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海全请求周新建支付3万元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转卖协议》转卖的是经营权还是所有权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协议的双方应另行处理。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之后,依法向周新建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周新建收到起诉状之后,应当知道朱海全起诉他的事实已经发生,既然其能够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其知道其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其在法定期满后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本案双方签订的《转卖协议》标的物涉及不动产,该不动产在尉氏县境内,故尉氏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周新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新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