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李凤荣,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莉,女,住开封县。 上诉人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赵晓莉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上诉人赵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刘增明在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10月23日,借款用途为收花生,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方一栏有刘增明印章及签名,借款方经手人一栏为赵晓莉印章及签名,刘增明借款时赵晓莉不在场,赵晓莉印章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赵晓莉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赵晓莉2003年10月23日对外担保10000元。2004年6月9日,赵晓莉与刘增明离婚。赵晓莉原起诉有刘增明,2013年7月4日,赵晓莉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刘增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信用联社在赵晓莉不到场签名的情况下将贷款借给刘增明,在刘增明到期不还贷款时将赵晓莉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侵犯了赵晓莉的姓名权。农村信用联社辩称赵晓莉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赵晓莉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不应由赵晓莉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农村信用联社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晓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赵晓莉要求农村信用联社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消除赵晓莉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赵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农村信用联社和赵晓莉各承担25元。 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称: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判决书是错误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刘增明借款时,赵晓莉不在场及赵晓莉的印章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的观点,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从哪里得出来的。2、刘增明借款时间是2003年10月23日,到期日期是2004年10月23日,赵晓莉和刘增明离婚的时间是2004年6月9日,刘增明在借款时,他和赵晓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有共同承担的义务。因此,即使借据上赵晓莉的印章和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也不影响赵晓莉承担和刘增明共同还款的责任。他们夫妻没有及时还款,赵晓莉因此被录入信用不良记录,完全是本人和前夫刘增明的责任。这个责任不是农村信用联社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农村信用联社为赵晓莉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晓莉的诉讼请求。 赵晓莉答辩称:刘增明在信用社借款时,赵晓莉没有在场,借款合同上不是赵晓莉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借款合同对赵晓莉和信用社之间属于信用社单方面签订的,跟赵晓莉没有任何关系,赵晓莉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关于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赵晓莉提交了申请对该合同上的笔记和手印申请进行鉴定。刘增明在借款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他借款时赵晓莉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双方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上面标明财产和债务项中,写的是无债务。如果刘增明把这笔钱用到家庭生活中在离婚时他不会说没有债务。即使是夫妻关系,但对于这笔不知情的借款赵晓莉有权利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村信用联社在赵晓莉不到场签名的情况下将贷款借给刘增明事实清楚。后因刘增明到期不还贷款,农村信用联社将赵晓莉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该行为侵犯了赵晓莉的姓名权。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称赵晓莉应和刘增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他们夫妻没有及时还款,赵晓莉因此被录入信用不良记录的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