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秀荣与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英,男,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荣,女,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星,男,住开封市龙亭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龙亭区大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英,男,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荣,女,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星,男,住开封市龙亭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刘秀荣因与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韩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韩英,刘秀荣委托代理人张建星、李建军,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9时30分许,张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园口中学南20米处驶入逆向,与韩英驾驶鲁HSF155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明、电动三轮乘车人刘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荣不负事故责任。刘秀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后回家,后由于在家下床摔伤,再次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3572.15元。住院期间,韩英为刘秀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开封市柳园口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刘秀荣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刘秀荣左下肢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60元。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对刘秀荣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刘秀荣的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对于刘秀荣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刘秀荣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刘秀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建星进行护理。另查明,韩英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刘秀荣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3572.15元,两次住院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限额内赔偿9395元(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明605元,另案处理),剩余医疗费54177.1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张建星护理,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38天,应为21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刘秀荣已年满75周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乘以80%,为817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应为11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应为380元。评残检查费564.5元,有票据为证。由于刘秀荣现在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截止定残之日,刘秀荣74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796.7元。残疾辅助器933元有票据为证,鉴定费146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上述护理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交通费共计131492.68元,超过了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再扣除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明的716元,故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应赔偿刘秀荣109284元,剩余的22208.68元及其他医疗费54177.15、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79365.8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韩英应承担40%的责任,但由于刘秀荣第二次摔伤住院其自身也有部分原因,故一审法院酌定由韩英承担30%的责任,即2380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38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荣医疗费9395元、护理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交通费共109284元,合计118679元;二、韩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荣各项费用13809.7元;三、驳回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刘秀荣负担478元,韩英负担2960元(刘秀荣已垫付,待韩英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韩英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韩英承担刘秀荣因摔伤进行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错误的,由于刘秀荣本人年纪大,并且伤残级别过低,其因摔伤造成二次治疗加重病情,是其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的,不应当有护理费。一审判决赔偿刘秀荣护理费不正确。一审认定刘秀荣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刘秀荣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韩英承担诉讼费2960元是错误的。
刘秀荣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韩英承担刘秀荣相关费用完全正确。但判决比例不当,应判决韩英承担40%的责任。刘秀荣二次治疗的部位是同一处,具有统一性,均为韩英交通事故引起的,故韩英承担二次住院费用合理合法。至于韩英称刘秀荣报有新农合费用不该由韩英承担,刘秀荣是否报有新农合费用与本案无关。刘秀荣的伤情是由于韩英造成的,韩英应当赔偿刘秀荣护理费,护理费赔偿与答辩人年纪和伤残没有关系。刘秀荣户口本上显示为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韩英承担2960元诉讼费正确。
人民保险开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韩英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刘秀荣第二次摔伤,虽然有其自身的原因,但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刘秀荣的自身因素,相应减轻了韩英的责任比例,故对于韩英称其不应承担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刘秀荣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不因刘秀荣年纪大而免除,一审判决计算正确。对于韩英不应支持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英称事故发生时刘秀荣系农村户口的上诉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分配并无不当,韩英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韩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