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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月与刘旦、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正月,女,住河南省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正月,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旦,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
冯正月因与刘旦、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刘旦驾驶豫KCF1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宋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冯正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正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正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正月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25864.41元,后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正月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冯正月骑的电动车经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1515元,支付评估费120元。另查明,冯正月属于企业退休工人,户口所在地是尉氏县大马乡柏岗寨村,自2012年9月以来一直在尉氏县城居住,并在“现代通讯”手机店打工月工资2000元。还查明,刘旦驾驶的豫KCF157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买的,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豫KCF1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冯正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刘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均对此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冯正月虽是农村户口但属于企业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且有证据证明其在尉氏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刘旦为冯正月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冯正月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冯正月称刘旦垫付的5000元中有2000元直接交给医院了,没有票据,起诉时也没有计算这2000元,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冯正月的误工费,虽然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但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冯正月所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冯正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冯正月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864.41元,误工费(144天×66.67元/天)9600.48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93天×10元/天)930元,护理费(93天×61元/天×2)1134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10%)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15元,共计91442.94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00.48元,护理费11346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15元,共计72058.53元。剩余损失19584.4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冯正月垫付的5000元由冯正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因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冯正月对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正月72058.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正月19584.41元。二、驳回冯正月对刘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冯正月对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冯正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20元,由冯正月承担245元,由刘旦承担34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证明人张某某写冯正月在城镇务工,每月2000元,但是冯正月出具的银行存折里,显示每月工资为750元,对于冯正月的工资应当以银行存折记录为准,冯正月的误工时间也不是144天,冯正月出事后2013年11月停发工资,但是在2014年3月开始重新发放工资,实际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法院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冯正月发生事故地点为尉氏县,治疗地点也是尉氏县,县城居民生活水平有限,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一审判决中不应当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10600元。
冯正月答辩称:1、冯正月出具的存折是冯正月领取的退休金,而冯正月退休后又在“现代通讯”手机店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两者并不矛盾。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也是正确的。2、交通费实际发生,并且不少于1000元,冯正月入院、出院以及出院以后每2周复查一次,复查3个月是必须租车的,租车八次,每次按50元计算,租车费是400元,住院期间93天,按照保险公司理赔通则陪护人员每住院一天计算交通费10元,93天为930元,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旦未答辩。
正通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冯正月虽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但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冯正月仍然在工作,有实际收入,对于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冯正月因事故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