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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艳毫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枝、付连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毫(又名李艳豪),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田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毫(又名李艳豪),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田,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艳毫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枝、付连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春枝在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西、桂花园南分有责任田一份,东临吴兵建、北面是6米生产路、西临付连兴、南临付连利,现由其儿子付连田经营管理。2007年10月30日,付连田、付连利与吴合群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付连利、付连田在县城西环路路西土地叁亩整(付连利、付连田各1.5亩)转由吴合群租赁,并约定租期从2007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共计6年。双方还约定期满后,应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拆除,恢复土地原样。在合同有效期间,吴合群将该土地转租给仲伟,仲伟和李好友利用该土地合伙做生意,仲伟退出合伙。2012年3月27日,李好友与李艳毫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李好友将本案所涉土地东部北边东西长17.2米、西边南北长20米转租给李艳毫,租用期3年,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春枝、付连田撤回对吴合群的起诉且已经本院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协议书、租房协议、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付连田代替刘春枝将该责任田转包给吴合群合法有效。李好友将本案所涉土地转包给李艳毫应在先行合同的有效期间。李好友和李艳毫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超过了先行合同期间的约定。李艳毫应腾清租用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艳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清占用刘春枝责任田东部北边东西长17.2米、西边南北长20米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刘春枝。二、驳回付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艳毫承担。
李艳毫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证书,本案中刘春枝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供其将土地转包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刘春枝、付连田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认定本案合同所涉土地归刘春枝经营使用证据不足。其与李好友签订有租房协议,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刘春枝、付连田的诉讼请求。
刘春枝、付连田答辩称: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在八十年代第一轮承包的,之后一直没有再调整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实施后,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但村集体和政府根本没有发放过土地承办经营权证。原审中其提供了村委的证明,并提供了其和吴合群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证实其对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时吴合群已当庭认可付连田出示的协议,且说明了李艳毫的犬舍占用的是刘春枝、付连田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刘春枝提交了其所居住的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已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及承包给刘春枝经营的事实。吴合群亦在原审中证实该争议土地其与刘春枝之子付连田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到2013年10月31日止。虽然李艳毫与李好友签订的租房协议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但该转租行为并未经刘春枝、付连田同意,在吴合群与付连田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刘春枝有权收回该土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春枝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判令李艳毫腾清占用刘春枝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刘春枝,处理正确。李艳毫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艳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