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宾馆。 法定代表人荣继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雷,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任新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任新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8日,开封宾馆将其五号楼承包给中山嘉丽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新升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到中山嘉里居酒店工作。2011年7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任新升被继续留用,岗位是客房服务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任新升每天平均工资为52.87元。2013年11月29日,开封宾馆下发《通知》(开宾办(2013)12号),内容是解除与任新升的劳动关系,但没有送达任新升。2013年12月,开封宾馆口头通知任新升因单位效益不好解除劳动合同,开封宾馆没有为任新升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任新升系中州机械厂职工,2010年7月单位破产清算,任新升享受失业保险到2012年12月份。任新升按个体最低缴费基数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646.40元。2014年2月8日,任新升交纳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893.60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1136.16元。任新升诉前申请仲裁,2014年2月26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开封宾馆退还任新升2013年1月至12月24日个人垫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测算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任新升承担;二、开封宾馆支付任新升2013年1月至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0元×11个月=12650元;三、开封宾馆为任新升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4日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测算数额为准);四、开封宾馆支付任新升经济补偿金1150元×1个月=1150元;五、开封宾馆支付任新升解除劳动代通知金1150元×1个月=1150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开封宾馆应当退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个人垫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782.5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开封宾馆应当支付任新升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开封宾馆应当支付任新升经济补偿金115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开封宾馆应当为任新升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24日的医疗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所以开封宾馆应当支付任新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50元(1150元×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宾馆支付任新升养老保险费2782.5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50元、经济补偿金115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50元,共计17732.5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宾馆为任新升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4日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测算数额为准);三、驳回开封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宾馆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封宾馆上诉称:1、在任新升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开封宾馆工作期间,双方已口头约定任新升按照临时性用工管理,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天计算,无带薪休假,各项社保费用个人承担,且在任新升工作的两年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开封宾馆不应支付任新升失业保险金等费用。2、开封宾馆于2013年3月起给任新升发放200元养老保险补助。3、任新升在开封宾馆工作已超过两年,鼓楼法院判决支付任新升12650元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4、开封宾馆连年亏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因经营性困难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开封宾馆于2013年11月29日正式下发通知终止保洁员工作,故开封宾馆不应支付任新升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等相关费用。 任新升答辩称: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临时工与正式工之分。2、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能协议进行。3、开封宾馆发放的200元养老金补助不能免除其为任新升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4、2012年12月之后与开封宾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开封宾馆在2013年1月没有同任新升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5、开封宾馆上诉称其在2013年11月29日已正式下达通知终止保洁员工作,但没有送达任新升,任新升不知情,故应支付代通知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开封宾馆未与任新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任新升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50×11个月=12650元),开封宾馆上诉称任新升在开封宾馆工作超过两年,不应支持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任新升就职于开封宾馆的两年时间内,开封宾馆未给任新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任新升先行垫付的单位应承担养老保险费部分,开封宾馆应予以返回。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开封宾馆并未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缴纳费用,其于2012年3月起给任新升每月发放200元养老保险补助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部分,故开封宾馆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在任新升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由个人承担,而开封宾馆不应承担任新升的养老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开封宾馆虽在2013年11月29日下通知终止保洁员工作,但该通知并未送达任新升,故原审判令开封宾馆支付任新升代通知金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社会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部门的实际执行情况,医疗保险不能补缴,故原审判决开封宾馆为任新升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4日的社会医疗保险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开封宾馆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