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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东升诉上诉人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袁风水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东升。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叶。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东升。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叶。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袁风水。
上诉人姬东升诉上诉人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叶公司)、被上诉人袁风水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姬东升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要求国叶公司、袁风水赔偿经济损失3538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姬东升、国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姬东升在国叶公司冷库储存大蒜,其中2012年7月12日入库760件、7月14日1320件、7月15日383件、8月22日647件、8月23日476件、8月25日510件、9月5日509件,合计4605件,108.22吨。期间经过销售,下余3585件,80.66吨。存储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013年4月初因剩余库存大蒜出芽,姬东升与国叶公司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另经双方认可,3月底与4月初,正常大蒜价格为4200元/吨,芽蒜价格是2800元/吨,此时,姬东升库存大蒜80.66吨,因芽蒜与未生芽蒜价值差额为112924元。2013年7月5日经调解,剩余库存大蒜80.66吨,以1600元/吨计款129056元由国叶公司接收,直接折抵姬东升对王国叶相应数额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姬东升在国叶公司储存大蒜,持有国叶公司入库单,国叶公司也对姬东升仓储大蒜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仓储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叶公司辩称姬东升大蒜入库时就已生芽,入库大蒜已过休眠期,对入库大蒜不保质量,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作为职业存储人,在入库单上并未注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姬东升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且姬东升不予认可,姬东升认为晚入库大蒜已经出库销售,双方主张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姬东升入库大蒜情况,以及本地大蒜于8月中下旬内芽开始萌动的事实,对下余库存大蒜损失以国叶公司承担70%、姬东升承担30%为宜。国叶公司称仓储费用为280元/吨,正常库存八个月,逾期仓储费用按80元/吨/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姬东升认可仓储费用为260元/吨,
仓储费用按8个月260元/吨计,逾期仓储费用为7864.35元(80.66吨×260元/吨÷8个月×3个月)。姬东升称2013年4月初已言明大蒜交由国叶公司处理,只接受4200元/吨价格,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并未得到国叶公司及其负责人以及袁风水明确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在因大蒜生芽发生争执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姬东升逾期拒不提货,故对姬东升自2013年4月1日起逾期提货的大蒜损失依法应由姬东升承担,并应支付相应仓储费用。国叶公司分担大蒜损失79046.8元,扣除正常销售部分大蒜仓储费7716.8元,姬东升下余大蒜80.66吨逾期提货仓储费7864.35元,即国叶公司应给付原告姬东升库存大蒜损失64016.4元。因国叶公司系独立法人组织,袁风水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姬东升要求袁风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姬东升库存大蒜损失64016.4元。二、驳回姬东升对袁风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姬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8元,姬东升承担5108元,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姬东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国叶公司称大蒜入库时就已生芽,入库大蒜已过休眠期,对入库大蒜不保质量是推卸责任。国叶公司开有入库单,若蒜真的有问题,国叶公司应在入库单上注明,否则不会让入库的。通许本地蒜是6月上旬收获结束,大蒜的科学休眠期一般为2-3个月。姬东升在下余库存的大蒜中还有1443件是7月15日前存的,按照国叶公司及原审法院所说大蒜在8月中下旬内芽开始萌动,那么这部分是不应该发芽的。而事实上是全部发芽了。这说明大蒜发芽是国叶公司未尽到储存保管义务造成的。国叶公司于8月28日和8月20日,储存他人的大蒜,在合同中明确载明货物出现腐烂、发芽,由国叶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损坏部分的损失,可以证明姬东升的入库时间并不晚。另原审法院折损计算方法是不正确的,剩余库存的大蒜80.66吨,市场价不生芽的是每吨4200元,后所剩余大蒜按每吨1600元由国叶公司接收。姬东升的损失应为:209716元(4200元/吨×80.66吨-1600元/吨×80.66吨)。原审的计算方法错误。大蒜的损失根本原因是国叶公司没有尽到保管储存义务,属国叶公司的严重违约,故仓储费姬东升不应承担。国叶公司严重违约给姬东升造成巨大损失,理应予以全部赔偿。国叶公司、袁风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让国叶公司承担大蒜损失的7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依据。姬东升的大蒜在入库时就已经萌芽,所以这时存入的大蒜其本身就已经有质量问题了,存入冷库最多是保持现状,冷库无法保证其原有质量。按照大蒜储存行业的习惯,8月上旬后存入的大蒜不保质量,这是行业惯例,姬东升对这一行业惯例应当非常清楚明白,故国叶公司不应当对大蒜的萌芽承担责任。合同到期后,姬东升看大蒜行情不好,故意找理由拖着不提,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原审判决让国叶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判决错误。另姬东升应当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原审判决只让姬东升承担费用7716.8元,没有道理和依据。逾期提货仓储费7864.35元明显过低,也不符合行业收费习惯。逾期提货的,每吨大蒜每月加收80元冷库费,故对姬东升应加收的冷库费用为:19358.4元(80.66吨×80元/月×3月),原审判决明显偏袒姬东升,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袁风水答辩意见同国叶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叶公司上诉称姬东升的大蒜存入时就已生芽,已过休眠期,但经入库验收,其出具给姬东升的入库单上,并未予以注明。按本地大蒜的生理休眠周期,8月下旬大蒜内芽开始萌动,姬东升8月下旬确有大蒜入库,但称已提前对萌芽蒜进行处理,但无证据证明。原判酌定下余库存大蒜损失并由国叶公司承担70%、姬东升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姬东升逾期拒不提货,故自2013年4月1日起逾期提货的大蒜损失应由姬东升自负,姬东升亦应承担逾期提货的仓储费用。原审对于仓储费用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姬东升与国叶公司构成仓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国叶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袁风水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姬东升、国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姬东升承担4446元,由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