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毛琴(江某某之妻),女,汉族,无业。 被告栗某某,女,汉族。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琴,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栗某某因急用钱借江某某现金15000元整,当时言明稍后即还。但经江某某多次催要,栗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栗某某立即归还江某某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栗某某辩称,栗某某虽然打的是15000元欠条,但是已经还江某某5000元了,应该再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栗某某丈夫刘玉山原系江某某雇佣的货运司机。有一次在湖北省荆门市发生交通事故,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调解,其中一项由刘玉山赔偿受害人家属20000元,因刘玉山当时没钱,江某某垫付后,刘玉山之妻栗某某向江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江某某15000元整。栗某某2013年6月24日。”后栗某某讨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栗某某欠江某某款,有栗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栗某某予以认可,故江某某要求栗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栗某某辩称已偿还江某某500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某某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