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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与王某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劳字第49号 原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代表人李振顶,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换云,女,系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劳字第49号
原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代表人李振顶,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换云,女,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纪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与被告王某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收、魏换云,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窦纪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诉称,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与王某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2013年4月终止;二、被申请人某劳务有限公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2元(415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3062元/月×16个月)。被申请人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对以上两项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且因其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但是王某某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该损害主要是因肇事方的过错而产生的,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及某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因违法行为给王某某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与某劳务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某某对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无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和某劳务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害虽然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某劳务公司不按工伤待遇向王某某作出赔偿存在过错。2、在法定的申报工伤期内,王某某向其所在的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采煤队提出了申请要求。而该采煤队认为超过了单位在一个月内申报工伤的期限,王某某只能个人申报。王某某拿到工伤认定书向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和某劳务公司申请工伤赔付时,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和某劳务公司却以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单位拒绝赔付,王某某申请工伤是法律赐予给个人的权利。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和某劳务公司应按照工伤认定赔付王某某。3、某劳务公司和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扣押王某某的劳动档案不移交并将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资料从资料库里全部删除,导致王某某不能按工伤待遇得到赔付,某劳务公司和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存在过错。综上,应驳回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1、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责任应该跟该公司相同。2、该公司不是不让王某某报工伤,事实是王某某出了事故之后,没有向公司及时汇报,而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某自己到省里申报工伤鉴定。3、该公司没有私自删除王某某相关工伤保险信息,因为王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因此包括王某某在内的辞退人员信息都要删除。综上,王某某没有通过某劳务公司申报工伤,现在工伤保险资料没有王某某,相关工伤赔付无法通过工伤基金支付,但某劳务公司没有过错,王某某相关赔付该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为某劳务公司派遣到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务工人员,2011年2月王某某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1月9日王某某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06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某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某劳务公司与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未赔付王某某相关工伤待遇,后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2013年4月终止;二、被申请人某劳务有限公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2元(415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3062元/月×16个月)。被申请人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对以上两项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认为王某某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过错而产生的,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将王某某、某劳务公司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合同书,王某某提供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0608号工伤认定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为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工伤赔付中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承担无过失责任。王某某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个人申报工伤程序合乎法律规定,且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某参加有工伤保险,某劳务公司与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应积极协助王某某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领取工伤赔付。而某劳务公司、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王某某劳动合同到期为理由,删除王某某相关工伤保险资料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劳动者因公负伤,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因此某劳务公司、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删除王某某信息导致王某某相关工伤赔付未赔付,某劳务公司、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王某某工伤所造成的损害,某劳务公司、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诉称王某某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过错而产生的,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劳务公司辩称的因为王某某未向单位申报而是自己申报工伤鉴定,且王某某劳动合同到期,要删除辞退人员信息导致现在工伤保险资料没有王某某,无法通过工伤基金支付,该公司没有过错,王某某相关赔付该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王某某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某劳务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终止应按照有关工商保险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终止。
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对以上两项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辛 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