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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封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关某某,男,汉族。 被告封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汉族。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关某某,男,汉族。
被告封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汉族。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豆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18时许,封某驾驶的豫A3U123号小型汽车行至平顶山市建设路清风路口时,与关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关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封某与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关某某伤情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3腰、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发挫裂伤。关某某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126.38元(封某已支付8000元)。经鉴定,关某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几方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关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封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关某某损失共计66219.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126.38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误工费12842.33元、护理费1946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补助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财产损失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封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封某未到庭,亦无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付,但辩称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保险人保单系复印件,出院证上显示关某某入院日期3013、9、13与事故日期2013、9、13不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治疗高血压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写明具体的停发日期证明,仅写明出车祸这段时间,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且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车损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是助力车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是摩托车二者不相符,对其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许,封某驾驶的豫A3U123号小型汽车行至平顶山市建设路清风路口时,与关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关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封某与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关某某伤情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3腰、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发挫裂伤。关某某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9126.38元,封某垫付8000元。经鉴定,关某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关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损失164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A3U123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书、关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封某驾驶证、行车证、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封某与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的损害封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关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6.38元(9126.38元-垫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4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元;4、因关某某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中注明:三个月内注意避免重体力劳动,误工天数确定为118天(28天+90天)。因关某某未提误工的相关证据,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其误工费为7241元(22398.03元/年÷365天×118天)。5、护理费。关某某住院28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详细情况和收入证明,本院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46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6、因关某某为城镇户口,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280元。8、精神抚慰金。关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考虑该事故封某与关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720元。11、财产损失16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元。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关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关某某的上述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关某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关某某的高血压病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属同一次住院治疗,故对保险公司治高血压病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关某某提交的工资单、平均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车损情况符合真实情况,故对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及车损鉴定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678.62元。
二、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关某某负担413元,封某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