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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锋、金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锋,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回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锋,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回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回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锋及其辩护人赵军涛,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夫妇在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村南开一家名为东伊顺的饭店。为增加饭店收入,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先后容留李某某(女,1997年2月27日出生,化名娜娜)、王某某(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化名莲莲)、范某某(女,1997年10月23日出生,化名娜娜)、刘某某(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化名豆豆)、张某某(女,1998年10月8日出生,化名倩倩)、王某等多人在该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抽头。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延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延锋及其辩护人赵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延锋犯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李延锋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赵军涛认为,1、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延锋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2、李延锋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及其严重的后果,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夫妇在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村南开一家名为东伊顺的饭店。自2013年8月份开始,为增加饭店收入,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先后容留李某某(女,1997年2月27日出生,化名娜娜)、王某某(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化名莲莲)、范某某(女,1997年10月23日出生,化名娜娜)、刘某某(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化名豆豆)、张某某(女,1998年10月8日出生,化名倩倩)、王某等多人在该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在饭店内提供从事卖淫活动所用的房间,在饭店吧台出售安全套等用具,从每人每次卖淫活动中收取20元至40元不等的抽头。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该饭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并于当日将李延锋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延锋的供述,证实2006年以来李延锋在闪庄村南开了一个叫东依顺的饭店,平时李延锋在饭店负责经营,其妻子金某某晚上在饭店里住。2014年正月初因饭店生意不好,李延锋先后容留化名为莲莲、娜娜(较瘦的)、倩倩、豆豆、娜娜、苏苏等人在该饭店为客人提供跳脱衣舞、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等活动,李延锋不给她们发工资,但为她们提供食宿及从事卖淫活动的房间,并以每盒5元的价格向她们出售安全套。莲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人每次向客人收取70元至90元不等的费用,李延锋从每人每次的卖淫所得中收取20元至40元不等的抽头,2014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李延锋刑事拘留。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与丈夫李延锋一起在他们夫妇所开的东伊顺饭店,为饭店内的女服务员提供房间、出售安全套,容留她们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女服务员70元至90元不等的卖淫费用中收取20元至40元不等的抽头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李延锋夫妇所开的东伊顺饭店内工作,王某某在饭店门口从事为饭店招揽客人、负责饭店的卫生等工作,该饭店内提供有为客人跳脱衣舞、卖淫嫖娼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7年8月17日出生,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王某某到李延锋、金某某夫妇所开的东伊顺饭店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为客人跳脱衣舞、与发生性关系收费70元,饭店老板李延锋抽取20元,李延锋不在饭店时,20元交给金某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避孕套是从李延锋处买的,在该饭店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苏苏、豆豆、娜娜等,共有6个人。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王某经朋友介绍到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从事为客人跳脱衣舞、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等活动。在该饭店卖淫的小姐多的时候有十一二个,少的时候有二三个,2014年4月12日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卖淫小姐有胖娜娜、豆豆、倩倩、莲莲、较瘦的也叫娜娜,她们六个人在该饭店就是为客人跳脱衣舞、卖淫。跳脱衣舞和发生性关系每人每次收70元,老板李延锋抽取20元。王某在该饭店干了一个月左右,提成的规矩是老板李延锋定的,老板不在时,老板娘收钱。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1998年10月3日出生,化名倩倩,2014年3月底张某某经人介绍到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从事卖淫活动。在该饭店跳脱衣舞、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70元,老板李延锋提成20元,有时候老板娘收钱,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用的安全套是从老板李延锋处购买的。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1996年7月26日出生,2014年2月刘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从事卖淫活动。老板李延锋提供卖淫的房间,平时有嫖客到饭店,老板李延锋把嫖客领到每个卖淫女的房间,在该饭店卖淫的还有莲莲、苏苏、胖娜娜、娜娜、倩倩,共六个人。老板李延锋从卖淫女为客人跳脱衣舞和发生性关系的费用里抽取20元,老板不在时老板娘收钱。刘某某在该饭店卖淫十八天。张某某平时住在四号房间,在该房间扣押的绿色写字本是张某某记账用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997年2月27日出生,化名胖娜娜,2014年8月份经朋友介绍,李某某到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从事卖淫活动。老板李延锋给李某某说的饭店的规矩,管理饭店的是老板李延锋和其妻子,每次为客人跳脱衣舞和发生性关系收费70元,老板提成20元。在该饭店卖淫有莲莲、苏苏等六个人。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1997年10月23日出生,化名娜娜,2013年10月份到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从事为客人跳脱衣舞和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等卖淫活动,收费每人每次70元,饭店老板李延锋从每人每次的卖淫费用中抽取20元。老板不在饭店时,老板娘收钱。饭店里有六个卖淫小姐,分别是范某某和倩倩、豆豆、苏苏、莲莲、娜娜。2014年4月12日范某某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客人在该饭店最里边的小房间发生了性关系。莲莲和苏苏在其他房间跳脱衣舞,后公安机关人员将她们带到了公安局。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系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的厨师,该饭店有向客人提供性服务、脱衣舞表演等活动,卖淫嫖娼行为就在该饭店大厅南边一排几间隔开的放床的单独小间内,听说卖淫一次收取70元,饭店的老板叫李延锋,其妻子一般在饭店吧台招呼。在饭店卖淫的小妮不固定,2014年4月12日大概有三四个小妮,就是被公安机关带走的几个。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工作,该饭店有从事卖淫、淫秽表演等活动,小姐卖淫一次收取70元,老板抽取20元,脱衣舞表演一次收取70元,不知道老板提多少钱,饭店的老板叫李延锋。
(10)证人牛某某、韩某某、李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中午牛某某等四人到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东伊顺饭店吃饭时,在该饭店观看饭店服务小姐跳脱衣舞,牛某某、韩某某二人与其中的两名小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延锋系孔某某的朋友,李延锋是东伊顺饭店的老板,2014年4月12日孔某某在李延锋的饭店大厅里喝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到该饭店将孔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孔某某对该饭店的情况不熟悉。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勘验情况;辨认笔录24份,证实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李某甲、张某甲对东伊顺饭店老板李延锋、金某某,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牛某某对东伊顺饭店老板李延锋及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张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韩某某对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王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4、书证
(1)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回族,无前科;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五人为未成年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等在东伊顺卖淫被行政处罚;牛某某、韩某某在东伊顺饭店嫖娼被行政处罚。
(3)宝丰县公安局说明一份,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多次电话通知王某某等五个未成年的父母到场询问,该五人的父母均不到场,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对五个未成年人进行了依法询问。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
(5)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
5、物证,绿色塑料笔记本一本,证实刘某某对其在东伊顺饭店从事卖淫的情况进行记录。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容留三人以上未成年人在其所开的饭店内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延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延锋及其辩护人赵军涛、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李延锋、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所开的东伊顺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五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该五人卖淫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刑法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赵军涛认为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延锋、金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刑法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锐峰
审 判 员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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