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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维恩克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12-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鹤壁市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12-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内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朱路葛峪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杨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河,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划拨了被执行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5000元,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其余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各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无法拍卖变现,各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曹建芳
审判员  丁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胜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