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长伟,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梁豫森,男。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豫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梁豫森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至大张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棉站门口南2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4728.76元。2014年4月4日,新乡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豫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被告梁豫森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梁豫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37.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及原告代理人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4.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支付41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有异议,休息时间不清楚,没有写护理期限,主张护理期限两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3中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出院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医嘱休息时间1个月,原告将其改为了3个月,对更改前的出院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更改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梁豫森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至大张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棉站门口南2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704.75元。2014年4月4日,新乡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豫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4100元赔偿款。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中,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医嘱“陪护一人、休息1个月”,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出院休息1个月的时间内宜有护理人员护理,故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46天(16天+30天)。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年×4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804.7元。被告已付赔偿款41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4704.7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豫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7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豫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