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杜兴周,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畅清瑞,该村村委会主任。 住址: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宜恒,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该村村委法律顾问。 原告杜兴周诉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宜恒、司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本村村民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4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在2012年被告统一给村民换借款手续,并约定年利息为3.5%,期限一年。换过手续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本金也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一、该笔借款为村委会筹建纸箱厂的融资款,是历史遗留问题。本届村委会上任后,对融资款进行了梳理,并出具收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二、由于种种原因,借款未能按期支付,村委会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三、希望能与被告达成和解,节省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收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店村委会在2008年因筹建纸箱厂向部分村民借款,其中向原告杜兴周借款44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对借款进行了梳理,并向该部分村民出具了加盖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统一制式《收据》,其中本案原告的《收据》中标明:“金额44000元,定期一年,年息3.5%”,自《收据》出具之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皆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店村委会向原告杜兴周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3.5%/年,暂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另算),利息应为436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483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兴周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836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另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